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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69号

吴建民与许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建民,许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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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民,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冬梅,女,汉族,1947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建民因与被申请人许冬梅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许冬梅的伤害结果与吴建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许冬梅的受伤是由其儿子吴永斌造成的,���由吴永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一、二审的庭审情况,舞钢市公安局的舞公(杨)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人民政府的舞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无法准确认定是谁造成许冬梅受伤。该案是由许冬梅的儿子吴永斌先挑起的打架,吴永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许冬梅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吴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审查,吴建民与许冬梅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吴建民与许冬梅儿子吴永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许冬梅受伤。该事实已经由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舞公(杨)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该案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在吴永斌与吴建民厮打过程中,许冬梅上来推搡吴建民,最后许冬梅和她儿子吴永斌倒在地上了,具体谁打倒的没看见,也没看见是怎么倒地。原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吴建民对许冬梅倒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侵害行为与许冬梅伤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酌定吴建民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吴建民称许冬梅的伤情是由吴永斌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吴建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许冬梅的伤害结果与吴建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许冬梅的受伤是由其儿子吴永斌造成的,应由吴永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