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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241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赵强、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赵强,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4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60号B座一、二楼。代表人:俞晶,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显明,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赵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燕,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赵强、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42.92元,支付利息、罚息8524.1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赵强。2、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3、借款用途:个人消费。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5、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6、约定还款方式: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限额信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日,应还清全部贷款本金。7、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此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8日,原告从借款人账户中扣除57.08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2.92元及利息、罚息8524.1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强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强、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99942.92元,支付利息、罚息8524.1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赵强、王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强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