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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刘桂珍与被执行人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桂珍,李英波,张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刘桂珍,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李英波,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淑芝,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刘桂珍与被执行人李英波、张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波、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珍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英波、张淑芝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