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396号
申请执行人:于加发,男,农民。
被执行人:于加湾,男,农民。申请执行人于加发与被执行人于加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于加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加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934.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被执行人于加湾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加发依法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5月2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工商登记信息;于2016年5月30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6月2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2934.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144元,被执行人于加湾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