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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65号

林圆圆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林圆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圆圆,曾用名林元梅,绰号“骚姐”,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广西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圆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林圆圆及其辩护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迎宾路友谊商务宾馆305号房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林圆圆及陆某(绰号“猴子”)、容某1抓获,从该房林圆圆所睡床垫下及其黑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冰毒十余小袋,后称量净重10.38克;麻古三颗,后称量净重0.23克。据林圆圆供述,其所持毒品是在千钧大酒店打牌时从一名叫“阿发”的男子处购得并用于吸食。经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从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林圆圆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林圆圆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圆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容某1、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圆圆的供述与辩解;4.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06号检验报告;5.勘验、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圆圆违反毒品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圆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段友毅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林圆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刚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2.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林圆圆因本案的事实被先行处以行政拘留10天,其被行政拘留的10天按规定应予折抵刑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迎宾路友谊商务宾馆305号房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林圆圆及陆某(绰号“猴子”)、容某1抓获,从该房林圆圆所睡床垫下及其黑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冰毒十余小袋,后称量净重10.38克;麻古三颗,后称量净重0.23克。其所持毒品是在千钧大酒店从一名叫“阿发”的男子处购得并用于吸食。经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从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林圆圆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林圆圆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圆圆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圆圆出生于1976年3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圆圆于2016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拘传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情况说明一,证实吸食毒品的工具已被林圆圆于2016年3月26日丢弃,无法找回的情况。4.情况说明二,证实被告人林圆圆笔录所供述的外号叫“柳州妹”、“狗掰”及一名荔浦籍男子,因无法核实三名人员的具体信息,故无法进行查证,林圆圆陈述的蓝远航,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无法查实该人去向的情况。5.情况说明三,证实被告人林圆圆在友谊宾馆303房间吸食毒品时将一颗麻古掰开为两半,其中半颗已经吸食,另外半颗当时掉在地上,打扫卫生时已被清理的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圆圆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俗称“冰毒”,毛重13.07克;红色颗粒状,俗称“麻古”,毛重0.76克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3月26日,林圆圆、容某1及陆某因吸食冰毒,经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8.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圆圆处查获的三小包麻古毛重为0.76克,净重为0.23克;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毛重为13.07克,净重为10.38克。9.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5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2时许,其与陆某到林圆圆在恭城镇友谊宾馆开的303号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发现,经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在林圆圆的床垫下和手提袋内查出了一些冰毒,后其与林圆圆、陆某被口头传唤到了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2时许,其与容某1到林圆圆在恭城镇友谊宾馆开的303号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发现,经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后其与林圆圆、容某1被口头传唤到了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三、被告人林圆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初,其向一名叫“阿发”的男子购买了一些冰毒和五颗麻古,后到星辰宾馆402房间与一名外号叫“柳州妹”的朋友吸食冰毒。3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容某1、陆某回到其在恭城镇友谊宾馆开的303号房间,其拿出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掰成两半,用打火机溶解在锡纸上,后其与容某1、陆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3月26日12时许,其与容某1、陆某又一次吸食了冰毒,14时许,被公安机关检查出在其睡的床垫下及其黑色手提袋里的几袋冰毒和三颗麻古,后将其三人一起口头传唤到了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四、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10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圆圆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五、勘验、提取笔录、讯问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恭城镇茶北路友谊商务宾馆303号房间,及被告人被抓获现场概貌。2.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证实2016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恭城镇茶北路友谊商务宾馆303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房间内住的林圆圆非法持有毒品,即对林圆圆的物品进行提取。3.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恭城镇迎宾路友谊商务宾馆305号房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的林圆圆及陆某、容某1抓获,从该房林圆圆所睡床垫下及其黑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冰毒十余小袋,后称量净重10.38克;麻古三颗,后称量净重0.23克。据林圆圆供述,其所持毒品是在千钧大酒店打牌时从一名叫“阿发”的男子处购得并用于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圆圆违反毒品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圆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圆圆因吸食毒品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圆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圆圆的辩护人段友毅提出被告人林圆圆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圆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圆圆非法持有冰毒净重10.38克,麻古三颗,净重0.2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绍松

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

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