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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256号

李明会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256号原告李明会,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李明会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会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会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会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

人民陪审员  李胜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