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周秀娟,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广民,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秀菊,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秀娟与被告许广民、李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许广民,被告李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娟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许广民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或6个月不等,许广民向原告出具了62万元的借据4张。之后,被告许广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
被告许广民所借原告62万元发生在被告许广民与被告李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菊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广民、李秀菊向原告偿还借款6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广民、李秀菊承担。
被告许广民辩称:原告知道我是放高利贷的。原告所诉借款是别人所借,我只是中介人,不是借款人,是原告委托我将钱放出去。原告同我合伙从事放高利贷,以收取高额利息。原告所诉借款未用于我与李秀菊的家庭生活,与李秀菊无关。
被告李秀菊辩称:我对原告与许广民之间合伙放高利贷并不知情,对原告所诉借款也不清楚。我与许广民于2010年10月19日结婚,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2014年3月27日复婚,又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原告所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我与许广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未添置任何家庭用品,生活没有任何改善,连我与许广民所生女儿上幼儿园的学费都交不起,现生活十分困难。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许广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许广民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4月1日借款7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许广民称以上借款其本人并未使用,而是又出借给他人,利率均不低于月利率3%,且实际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9、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许广民长期经营高利贷,从中获取高额利息。许广民的证人(许广民所主张的实际借款人)证明借款出借人是许广民,利息也向许广民支付。李秀菊与许广民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为由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许广民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业已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许广民向其借款62万元,由许广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许广民也认可经手了借款,故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许广民主张系原告委托其放贷且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许广民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许广民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许广民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许广民称借款利率均不低于月利率3%,而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在庭审时称许广民所借62万元并非系许广民出具借条时所借,而是自2011年以来经过多次更换借条后的借款累计,但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而李秀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间与许广民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不能认定借款发生在许广民与李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无证据证明许广民与李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较大价值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李秀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娟借款6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秀娟对被告李秀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许广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
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