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播州区(原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播州区(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播州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2年期间,周某强(另案处理)从原遵义县尚某楠木渡、新民镇等地的烟民手中非法收购复烤烟叶,雇人打好包后存放在尚某自己家中,后经何某红介绍,以18,000.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2、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凤岗县烟农手里以每斤0.80至0.85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收购复烤烟叶13.4吨,存放在其租用的库房内,雇人打好包以1.19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将31,800.00元汇给李某。3、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何某红(另案处理)先后在绥阳县、正安县等地烟民手里非法收购复烤烟叶19.79吨,存放于遵义市新舟镇沙滩街111号张某某家库房内。2013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到何某红存放烟叶的地方清点烟叶后,谈好以1.30元/斤的价格收购何某红的部分烘烤烟叶。2013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何某红拟将打好包的部分复烤烟叶卖给杜某某,在遵义市新舟镇沙滩街张某某家刚装完车正准备运往河南卖给杜某某时,被遵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车内复烤烟叶净重17.33吨,金额为45,000.00元。4、2013年10月,周某强(另案处理)出资在原遵义县尚某楠木渡、新民镇青杠元、茅栗镇罗家坝等地以每斤0.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从烟民手中非法收购复烤烟叶31.12吨,存放在尚某粮管所仓库内,并雇人加工打包。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到周某强堆放烟叶的仓库内清点好复烤烟叶后,以0.70元/斤的价格先收购了周某强的16.36吨复烤烟叶,并一次性支付周某强现金2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运输该批复烤烟叶的货车途径遵义县南白镇贵遵高速公路入口时,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原遵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复烤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以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约定是送到河南才支付货款,还尚未成交,该起事实的涉案金额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进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2年期间,周某强(已判决)从播州区尚某楠木渡、新民镇等地的烟民手中非法收购复烤烟叶,雇人打好包后存放在自己家中,后经何某红介绍,以18,000.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将该批烟叶出售后获利4,000.00余元。2、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凤岗县烟农手里以每斤0.80至0.85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收购复烤烟叶13.4吨,存放在其租用的库房内,雇人打好包以1.19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将31,800.00元汇给李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将该批烟叶出售后获利5,000.00余元。3、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何某红(已判决)先后在绥阳县、正安县等地的烟民手里非法收购复烤烟叶19.79吨,存放于遵义市新舟镇沙滩街111号张某某家库房内。2013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到何某红存放烟叶的地方进行清点后,谈好以1.30元/斤的价格收购何某红的部分烘烤烟叶。2013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何某红拟将打好包的部分复烤烟叶卖给杜某某,在遵义市新舟镇沙滩街张某某家刚装完车正准备运往河南卖给杜国红时,被播州区(原遵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车内复烤烟叶净重17.33吨,金额为45,000.00元(约定价)。4、2013年10月,周某强出资在播州区尚某楠木渡、新民镇青杠元、茅栗镇罗家坝等地以每斤0.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从烟民手中非法收购复烤烟叶31.12吨,存放在尚某粮管所仓库内,并雇人加工打包。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到周某强堆放烟叶的仓库内清点好复烤烟叶后,以0.70元/斤的价格先收购了周某强的16.36吨复烤烟叶,并一次性支付周某强现金2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运输该批复烤烟叶的货车途径播州区南白镇贵遵高速公路入口时,被播州区公安局、播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已被羁押36天。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周某强、李某、何某红、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交易流水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第三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客观事实存在,且系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被查获,并非尚未交付而不以犯罪论,但可根据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程度,酌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国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时保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