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696、01733号
原告(被告):赵纪涛,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邵江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温武。
委托代理人:潘伟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赵纪涛与被告(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米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爱米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赵纪涛诉称(辩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爱米荠公司聘请赵纪涛担任其国内外销售总监职务,约定每月税后月工资1.5万元加销售提成(总产值x0.003),合同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赵纪涛即到爱米荠公司上班,2014年度每月工资均已按时发放,2014年度销售提成按合同订立前双方商定10万元,爱米荠公司于该年度届满时在2015年2月16日一次性付清。但2015年工资其中5000元的仅发到2015年4月份止,另10000元的发到2015年10月份止(10月份发3000元,欠7000元);无奈之下,赵纪涛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辞职,后经爱米荠公司同意,双方正式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爱米荠公司却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赵纪涛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武义县劳动仲裁裁决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多次在聊天软件中进行协商,爱米荠公司同意2014年提成保底10万元,之后提成是总产值的千分之三。2016年2月16日赵纪涛写了1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也注明是2014年提成,其中八万元汇给赵纪涛,另20000元汇至赵纪涛指定的他人账户。10万元的提成就是2014年的提成,不存在预支工资,也不能抵扣后面的工资和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并不以报到国税局报税的销售额计算,赵纪涛是国内外销售总监,不能仅计算游乐产值的销售额,应按总产值计算提成,也不认可仲裁的计算方式。就以2014年国税局的报税表看销售额是不准确的,公司的产值也有公帐和私帐,俄罗斯订单销售额也没有包括在公司认为的890多万元产值中。公帐每月发放的10000元中要扣除手机话费、伙食费和出勤等,话费另外报销,5000元的私帐是不动的。辞职是公司拖欠工资很久未发放,后又另聘请了总经理,赵纪涛的待遇没有保障,所以提出了辞职进行了工作交接,但是交接工作后仍没有发放拖欠的工资。且赵纪涛在辞职后都一直在帮爱米荠公司就俄罗斯的货款进行交涉,对于货款没有收回没有过错。故现诉请要求依法判令爱米荠公司支付赵纪涛拖欠工资59500元、销售提成(2015年度)23700元、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计30000元,合计113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赵纪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是2014年双方协商好的销售提成等。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约定职务和工资。4、账目清单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是因为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6、销售明细,证明2015年销售情况等事实。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等事实。爱米荠公司诉称(辩称):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16】第118号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是错误的。裁决书中第8页事实认定中认定爱米荠公司未发放赵纪涛2015年5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015年7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工资5000元、2015年9月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工资12000元、2015年11月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工资12000元以及第9页“对爱米荠公司未支付赵纪涛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63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是错误的。赵纪涛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爱米荠公司处上班,担任国内外销售总监一职,约定工资15000元加销售提成,每周休息一天。赵纪涛在任职期间,爱米荠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为305214.67元。通过合行发放的工资10000元,应扣除赵纪涛当月的伙食费、话费、养老金个人部分。赵纪涛在第一次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中自认除申请的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了,说明赵纪涛也是认可这种工资计算方法的。爱米荠公司实际上已经通过两本存折预付工资及提成,一个是通过工商银行武义支行发放,另一个是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发放,发放工资及提成共计已经达到354838.4元。这个金额赵纪涛在仲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以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中是认可的。因为爱米荠公司有预付工资及提成的情况,所以如裁决书中认定未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仲裁庭在计算工资应当发放中并没有减除赵纪涛应当自己支付的养老金数额、话费、餐费,也没有扣除未出勤时间,所以仲裁庭认定是错误的。裁决书第9页第7行中提成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提成按总产值的千分之三计算。爱米荠公司的销售业务实际上由游乐产业和娱乐产业组成,赵纪涛负责游乐产业的销售。虽然2014年爱米荠公司销售额为16808213.55元,其中游乐产值8986948.17元,鞋业总产值7821265.38元。但游乐产业中俄罗斯项目货款共计4635718.10元未收回,且赵纪涛未参与2月份之前的销售。按照销售部提成和奖罚制度第10条规定:任何合同的款项未付清,不予结算提成。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25行中,赵纪涛也自认俄罗斯的业务出现纠纷资金没有回笼,所以不应当计算俄罗斯业务的提成。2014年的销售额为8986948.17-4635718.10-658251.03=3692979.04元,提成:3692979.04×0.003=11078.9元。2015年销售额为7900000元,提成:23700元,赵纪涛在职期间提成总计应该为:34778.94元。如前所述,爱米荠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305214.67元,提成34778.9元,共计339993.57元。而实际已经支付工资及提成354838.4元,存在差额14844.83元。爱米荠公司诉请要求:1、判决爱米荠公司无需支付赵纪涛工资30539.23元;2、判决赵纪涛返还爱米荠公司多支付的工资以及提成14844.83元。爱米荠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证明赵纪涛出勤情况。2、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俄罗斯货款没有收回,赵纪涛自认爱米荠公司通过私帐预付工资、提成10万元及庭审中其他事实。3、销售管理办法、销售部提成和奖罚制度、利润表、总产值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4年提成的计算依据。4、邮件记录,证明俄罗斯的销售总额。5、参展报告、销售合同、俄罗斯上诉现状说明,证明俄罗斯货款未收回赵纪涛是有责任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赵纪涛提供的证据1、3、4、5、6、7及爱米荠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赵纪涛提供的聊天记录,爱米荠公司认为仅仅是合同签订前的协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销售管理办法,现无证据证明已向赵纪涛告知,故不予确认;对于销售部提成和奖罚制度,赵纪涛自认系其制作,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润表及总产值证明,系爱米荠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赵纪涛与爱米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赵纪涛工作内容为国内外销售总监。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15000元+提成(总产值*0.003元),年终发80%,次年5月发20%。合同签订后,赵纪涛按约到爱米荠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5日,赵纪涛向爱米荠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经爱米荠公司同意,于12月26日正式离职。爱米荠公司通过两个账号向赵纪涛支付工资,其中一个账号每月支付10000元(需扣除话费、伙食费、养老金及未出勤的工资),另一个账号每月支付500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9月份,10月仅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而5000元部分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份(3月9日支付),并于2015年4月2日支付了17383元,剩余部分也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爱米荠公司向赵纪涛支付100000元(含赵纪涛授权他人代收的20000元)。经本院核算,2014年2月至12月,爱米荠公司报税的总销售额为15779744.27元。2015年的销售总额经双方确认为7900000元。
本院认为:赵纪涛与爱米荠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的聊天记录,仅是合同签订前双方对于工资待遇、支付标准等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具体的约定仍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故本案中2014年赵纪涛的提成金额应按照其在2014年任职期间的销售额之千分之三计算为47339元。对于具体的销售金额,赵纪涛虽认为报税销售额并不是真实产值,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爱米荠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鞋业部分产值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赵纪涛担任国内外销售总监,提成按总产值千分之三计算,并未区分游乐、鞋业部分,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外销俄罗斯订单中未能收回的货款部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纪涛对货款未收回有过错,且也不能确定该部分未收回货款已经进行了报税,故原告要求扣除相应提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爱米荠公司尚应支付赵纪涛2015年的提成7900000*3‰=23700元。对于未支付的工资,其中10000元部分,10月份为9039.5元(10000/31*29.5-100-193.6-183),11月份为9706.4元(10000-100-193.6),12月份为4756.4元(10000/30*15-50-193.6),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0502.3元。对于话费部分,无相应依据,故不予扣除。对于5000元部分,2、3、4、5、6、7、8、9、10、11月共50000元,加上12月份4333元(26日正式离职),合计54333元,扣除已付的17383元,尚应支付36950元。对于爱米荠公司主张5000元部分也应根据出勤情况折算支付的意见,
本院认为未出勤工资已在10000元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以上爱米荠公司尚应支付赵纪涛工资加提成128491.3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支付28491.3元。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赵纪涛提供的辞职报告,系因其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纪涛工资加提成28491.3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赵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浙江爱米荠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