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2026号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哲。委托代理人李肖成,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伟,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福贵,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兰书爱,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芦福贵、兰书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