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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406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同事刘某等人在XX市XX街道XX路与XX路叉口附近的XXXX粗菜馆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陈某喝了一两多的伊力特白酒和两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G189UW号小型面包车,途经XX市XX西路与XX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抽血视频,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