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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吉中法执字第3号

中国银行泰和县支行、泰和县马市机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泰和县支行,泰和县马市机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吉中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被执行人泰和县马市机砖厂,住所地:遂川县。法定代表人廖文彪。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泰和县支行与被执行泰和县马市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泰和县公证处作出的(95)泰证字第1379号、第14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泰和县马市机砖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泰和县公证处作出的(95)泰证字第1379号、第14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熊筱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