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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656号

罗亚利与梁月、王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亚利,梁月,王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656号原告罗亚利,女,1970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望谟县供电局职工,住望谟县。被告梁月,女,1970年8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望谟县供电局职工,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勇,男,1963年7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望谟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望谟县。

原告罗亚利诉被告梁月、王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利、被告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王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亚利诉称:因原、被告是同一单位年龄相近关系不错的同事,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梁月多次向原告恳求借款,并一再声明借款是与丈夫王学勇商量决定的,是与人合伙投资办驾校、农家乐,资金暂时不能回笼,现与人合伙投资办纸厂和在王学勇老家(贵阳花溪烂泥沟大寨)修建房屋,急需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付资金占用费2%,在还款到期日或提前还款日还清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梁月14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每次被告梁月收到钱后当面亲笔写借条并加盖手印交给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已到还款日期的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称没钱,截止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3万元,资金占用费129793.00元,共计459793.00元。因王学勇与梁月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资金占用费129793.00元,共计459793.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6年5月19日以后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梁月辩称:第一,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共29份,借条金额共计62000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望谟县法院起诉梁月写给原告的其中12份借条250000.00元,县法院已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梁月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梁月写给原告的全部29份借条复印件。2016年3月18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否认其中2014年1月1日—10月28日、11月25日写的3份借条。因被告梁月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8万元,二审法院对原告起诉梁月偿还其本金250000.00元的案件还在核实其中7万元是否属高利息转为本金写成借条的问题,至今未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第二,被告梁月向原告借款180000.00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6月的一天,原告与梁月上班在单位电梯内单独相遇,原告知道梁月爱好赌博,就问梁月愿不愿拿钱去赌场放码,梁月表示愿意后,原告问赌场放码多少利息,梁月回答:5%至10%。原告便说拿钱给梁月去放,只要5%的利息,放得多的是梁月的。之后,原告就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18日、7月26日、8月21日借给梁月现金5笔,共计180000.00元,但梁月得钱后全部用于还赌债和赌博,至2014年1月,梁月给不起利息,还不起本金之后,原告叫梁月将2013年的5张借条按同样的时间重新写为2014年,原告当面毁掉2013年的5张借条之后,不断进行本利相加地滚动计算利息让梁月写成借条,梁月因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又害怕家人知道,只好顺从原告的要求写给借条。第三,被告梁月之夫王学勇根本不知道梁月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写借条给原告之事。因梁月所借的1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梁月也不敢让丈夫王学勇知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330000.00元借款全部属于计算的利息让梁月写成借条,梁月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这330000.00元的事实。梁月所写的14张借条纯属虚假借款,且原告与被告梁月的借贷方式(一年之内26次借款580000.00元给梁月)违背常理,原告根本不可能在梁月超期不还其本金的情况下,还要连续不断地借款给梁月。为此,请法院予以核实,还原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王学勇辩称:被告王学勇根本不清楚、不知晓梁月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但对原告提供的14张借条,王学勇认为该借款极不符合常理。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平均每月两次多借款给梁月,且连续不断,而其中9月份就多达5次,借款金额达120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证明。而梁月承认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梁月也从来没有告诉王学勇,原告诉称的借款内容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无论原告与梁月的借贷纠纷真实与否,均与王学勇无关,王学勇不存在与梁月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驳回原告对王学勇的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4张。证实被告梁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梁月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并未实际得到该借款,而是原告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学勇表示不清楚该借款事宜。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碟。证实第一,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是在信用社融资而来。第二,是利息转为本金所写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是断断续续的,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分几次录剪辑下来的。该录音并没有反应利息相关的问题,只反应的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款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据的目的。被告王学勇表示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29张(包括今天的14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条是29张,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就是2013年的5笔,除了这5笔以外,其余的均为利息。经质证,本案诉请的标的额只是330000.00元,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学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亚利与被告梁月系同事关系。被告梁月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向原告罗亚利出具借条,共计330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梁月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提供了款项。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虽分期达成了借贷共计330000.00元的合意,但原告除了借条以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款项,同时,被告梁月对原告提供款项的行为予以否认。其次,原告虽在庭审中称,是在单位的各个会议室或者被告梁月的办公室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向梁月进行交付,但并未举证证实。再次,双方的借款次数较多,且时间较为紧密,该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7.00元,减半收取4098.50元。由原告罗亚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