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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819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亦成鞋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亦成鞋服有限公司,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819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胡庭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彬、傅文雄,该行职员。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少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丽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亦成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姜亦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惠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庄少伟,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传录,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姜亦斌,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庄丽雅,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清伟,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庄惠灵,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明哲,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毅凯公司)、福建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下称汇强公司)、泉州亦成鞋服有限公司(下称亦成公司)、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彬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亦成公司,汇强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亦成公司、汇强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毅凯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毅凯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不超过47.67万美元。在有效期内,毅凯公司对此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毅凯公司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下不超过借款额度,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原告向毅凯公司发出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外币借款罚息利率为按原年利率加1.5%计收,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毅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7.67万美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款项,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毅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毅凯公司已欠本金47.67万美元、利息26698.68美元。请求判令:1.被告毅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67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汇强公司、亦成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十一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亦成公司,汇强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就被告毅凯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毅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7.67万美元。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毅凯公司与原告就借款47.67万美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毅凯公司发放贷款47.67万美元。5.借据本息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毅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67万美元、利息26698.68美元(含复利)。

本院认为,上列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亦成公司,汇强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亦成公司、汇强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毅凯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毅凯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不超过47.67万美元。在有效期内,毅凯公司对此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毅凯公司未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下不超过借款额度,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原告向毅凯公司发出的额度借外向借款罚息利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率为按原年利率加1.5%计收,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毅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7.67万美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款项,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毅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毅凯公司已欠本金47.67万美元、利息26698.68美元。被告汇强公司、亦成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被告毅凯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汇强公司、亦成公司、柏信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47.67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福建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泉州亦成鞋服有限公司、福建柏信贸易有限公司、庄少伟、吴传录、姜亦斌、庄丽雅、吴清伟、庄惠灵、吴明哲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保证额度内对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毅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6元,由原告负担2576元,十一被告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