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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543号

张利与祝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利,祝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543号

原告:张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君伟,职业不明。

原告张利与被告祝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祝君伟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起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祝君伟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路口与由西往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祝君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诊断为脊柱损伤,后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另核实被告祝君伟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8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258.08元的60%即15754.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000元/月,其余不变。被告祝君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利提供的证据,被告祝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祝君伟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路口与由西往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祝君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诊断为脊柱压痛轻微、腰骶部肿胀、压痛、腰背部外伤等。原告后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就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另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祝君伟支付的款项27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2.68元。经核算,本院认定为742.68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3.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75元/天计算60日。经审查,原告未住院,其护理均为院外护理,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4.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认定为100元;6.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祝君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作用相当,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祝君伟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陈述的收到被告祝君伟支付的款项27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祝君伟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应为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祝君伟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祝君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现原告承诺放弃交强险赔付利益,即被告祝君伟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君伟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742.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482.68元的50%即9241.34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尚需实际赔付6541.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君伟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邝亚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童阳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