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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49号

舒方荣、舒振义与洪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方荣,舒振义,洪江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49号原告舒方荣,男,1975年10月0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10023073,汉族,住溆浦县祖市殿镇柳溪村五组。原告舒振义,男,1963年01月0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3021196301080019,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二组。被告洪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法定代表人杨英为,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迪文,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方荣、舒振义诉被告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以与被告达成新的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方荣、舒振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