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特100号
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工。
被
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洪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台州银行称: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台州银行与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签订了编号为台银(高抵)字(01261323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81弄1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1)第01900036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台房他证黄字第2451**号)。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被申请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被申请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0542.36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608726.21元。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81弄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1)第0190003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5490542.36元和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为608726.21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台州银行与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81弄1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台州银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台州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81弄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1)第0190003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490542.36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为608726.21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24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黄岩基隆塑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金洪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沿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