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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024号

赵翠翠、刘英杰与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翠翠,刘英杰,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024号原告赵翠翠,居民。原告刘英杰(系原告刘翠翠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陈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军,居民,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员工。

原告赵翠翠、原告刘英杰与被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腾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度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翠、原告刘英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单鹏,被告佳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守玉,第三人工行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翠翠、原告刘英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A区》2号楼1单元11层1102户住宅,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2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首付款161514元、维修基金1197.14元和已偿付贷款本金22459.02元及利息40177.84(2013年9月-2015年10月);3、被告赔偿二原告首付款161514元、维修基金1197.14元和税费5115.14元的利息损失30208.73元;4、被告赔偿二原告税费损失5115.14元,房屋登记费损失80元,抵押登记费损失170元;5、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龙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这一问题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2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2条第三项,这两条均约定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形式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放弃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因逾期交房,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行平度支行称,原告和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应严格遵守,因特殊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先应还清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提醒原告在未正式解除与我行的合同之前应按时还款,避免产生不良记录。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0071542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A区》2号楼1单元11层1102户住宅,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乙方有权按照本条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本案庭审时(2016年1月11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逾期交房的情形,该合同给原告设定的救济方式是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己在前述合同上签字所应发生的法律后果,对于逾期交房如何处理的相关条款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二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合同未解除,原告基于解除合同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亦不应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翠翠、原告刘英杰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赵翠翠、原告刘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晓云

审 判 员  葛泮杰

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尚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