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71号
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佳佳。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良。
被告:章淑筠。
被告:林爱萍。
被告:陈晓良。
被告:孙玉照。
被告:钱碧亚。
被告:姚增华。七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瑜琼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雪良、林爱萍、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签订《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联保协议》(合同编号:临韦自联保字第1002号)1份,约定:以上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向该联保小组发放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基于该份联保协议,被告陈雪良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韦借字第1047号)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陈雪良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同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雪良、章淑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93520元(按月利率17.7‰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三、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姚海燕、钱碧亚、姚增华对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在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海燕的起诉,另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实际为5000元,故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对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在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1、被告陈雪良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已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雪良的事实。证据二、自然人联保协议复印件1份、家庭联保贷款确认书复印件3份及保证函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章淑筠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姚增华、钱碧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共同答辩称:1、认为所借的款项应由临安兴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投资)偿还。2014年8月25日,陈雪良、林爱萍、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与兴农投资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农投资委托上述五人代为向本案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偿还兴农投资欠何铨龙的款项。由兴农投资负责偿还上述五人所借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陈雪良、林爱萍、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自然人联保协议》、《借款合同》。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所贷款项后,当日汇入兴农投资的银行帐户,兴农投资也于当日将该款汇入何铨龙的银行帐户,用于偿还借款。该借款受兴农投资委托所借,应当由兴农投资偿还。2、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不清楚原告起算时间的依据,请法庭核实。3、认为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并没有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作出相关约定。虽然在《自然人联保协议》中有约定该条款,但《自然人联保协议》属于担保协议,是从合同,该约定超出主合同的范围,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应得到支持。4、对于在《自然人联保协议》签名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提供证据委托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和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受兴农投资委托代为借款的事实,并将所借款项汇入兴农投资,由兴农投资偿还何铨龙,兴农投资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为贷款展期重新签订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形式上没异议,但实际上是为贷款展期而做的流程。证据二,七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委托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借款合同仅仅是被告与兴农投资之间的约定,合同效力不能作用于原告,且被告与兴农投资之间私下协商,一定程度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现金缴款单和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3日,原告在2015年4月3日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所提交的凭证均是在2015年4月3日之前,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雪良、林爱萍、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签订《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向该联保小组发放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其中陈雪良授贷100万元)。同日,被告章淑筠签订家庭联保贷款确认书,确认2014年8月29日其配偶陈雪良与孙玉照、林爱萍、钱碧亚、姚增华代表家庭与原告签订的家庭联保协议(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同意用家庭全部成员的收入、财产承担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章淑筠对涉案借款为共同借款人无异议。基于联保协议,2015年4月3日,被告陈雪良与原告签订《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陈雪良yu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应由兴农投资偿还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不应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雪良、章淑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7元,减半收取7793.5元,由被告陈雪良、章淑筠、林爱萍、陈晓良、孙玉照、钱碧亚、姚增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