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260-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22469405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社员工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年龄54岁,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年龄50岁。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年龄47岁。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年龄50岁。被执行人厚某,男,汉族,年龄51岁。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李某、陈某某、田某某、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信用社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冻结五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作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