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60号
原告:陈建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统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光、厉佳特,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林诉被告黄统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被告黄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林起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等数人合伙,共同经营成都西部华鑫鞋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2006年7月份,华鑫公司股东固定为原、被告,以及谢福烈、徐建林、李朝宣、杨岩华六人。2010年上半年,六位股东决定将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他人。2010年6月11日,六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成都永坤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永清;股东投入的1429万元股金不计算利息,借款计算利息;转让款到被告账户以后,转35%到谢福烈账户,转5%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计算,原告投入股金772160元,垫付款564960元,借款40000元,垫付款借款利息125242元,合计1502361.84元,减去亏损370500.46元,应退原告1131861.38元。截止2010年12月份,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均已付至被告账户,但是被告违背股东大会决议,拒绝将40%股权转让款转到谢福烈、杨岩华账户,并利用控制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优势地位,采取与单个股东个别协商的途径,陆续将其余股东应得款项退给相关股东。但被告仅于2010年7月5日退给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831861元至今未退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83186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华鑫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等六人系华鑫公司股东的事实;4、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11日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股东会决定将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股权转让款分三位股东保管,资本金1429万元不计利息等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事实;6、华鑫公司股东谢福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华鑫公司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等事实;7、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收回款1131861.38元等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陈建华账户)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黄统兴账户)一份,以证明被告擅自转移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黄统兴答辩称:
一、原告诉请返还831861元金额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进行最终结算。
二、就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而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仅负责保管六位股东的款项,并不能决定款项如何发放,发放多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三、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作为款项保管人,并未违反保管义务,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四、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必须配合进行结算。目前华鑫公司账册原封存于保险箱,原告配合结算以后,被告可以按照结算金额如数发放款项。
五、如果原告认为已经经过结算,那么原告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黄统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27日下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股东会决定“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再行结算”,由此可以说明,截止2010年6月27日,华鑫公司股东之间的账务还未最终结算,2010年6月11日的股东会记录显然未对分配金额予以明确;2、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代表华鑫公司全体股东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无理拒绝,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股权转让款需经最终结算以后才能支付;3、领款单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及谢福烈领取的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部分款项,也正因此才导致无法最终结算。对于原告陈建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统兴质证:对证据1-3、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11日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份股东会记录,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以后还需进行账务结算才能进行分配,被告对股权转让款承担保管义务;对证据6华鑫公司股东谢福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的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中的第一点末尾“协议约定出让金全部打入股东黄统兴账户后按2010年6月11日股东会记录办理”,第四点有异议,股权转让金还需行账务结算才能进行分配,谢福烈收到的是部分股权转让金,不是全部股权转让金,最终结算以后多退少补,对第二点、第三点无异议;对证据7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的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张仁巧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明》中的第一点、第二点无异议,对第三点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记忆不是这个金额;对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黄统兴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配账户款项不是擅自使用股权转让金,因为其他股东也有权要求进行初步分配,而且原告也已收到30万元。对于被告黄统兴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建林质证:对证据1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27日下午)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股东会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承认“账已算出”;对证据2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只有原告与谢福烈在成都管理华鑫公司,谢福烈担任总经理,原告担任常务副经理,根据华鑫公司的财务制度,所有款项支出均应由原告与谢福烈签字,所以才产生这些领款单,而且这些领款单均产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早已经由股东核实入账,同时根据华鑫公司财务制度,未到成都核实账册的股东,华鑫公司每月均有寄送财务报表告知。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11日晚)、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27日下午)。本院审核认为:这两份股东会记录可以证明华鑫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整体转让华鑫公司股权,以及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已经结算账目,股权转让款由被告黄统兴保管,等待分配等事实,至于华鑫公司账务是否仍需再行结算,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关于华鑫公司股东谢福烈出具的《证明》,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核认为:这两份《证明》的本质虽为证人证言,而谢福烈、张仁巧均未出庭作证,但是一方面,被告黄统兴认可这两份《证明》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这两份《证明》的内容亦可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共同证明股权转让款实际为1400万元,已经全部汇入被告黄统兴账户,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均由被告黄统兴掌控等事实,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予分配,以及是否应依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结算的结果予以分配,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黄统兴账户)。本院审核认为:虽然华鑫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由被告黄统兴保管股权转让款,但是并未固定特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统兴支配账户款项并不当然违背保管义务,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关于短信记录。本院审核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陈建林要求被告黄统兴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黄统兴要求原告陈建林进行结算,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5、关于领款单。本院审核认为:这些领款单均产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陈建林主张这些领款单早已经由股东核实入账,而未现场核实的股东也已寄送财务报表告知,被告黄统兴亦承认曾收到财务报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对这些领款单提出异议;而且这些领款单发生于2010年华鑫公司整体转让股权以前,如果华鑫公司股东对这些领款单存有异议,理应在商讨华鑫公司整体转让股权的时候有所涉及,但是根据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11日晚),在华鑫公司股东会商讨整体转让股权的时候,讨论了资本金、借款、垫付款,以及这些款项的利息问题,唯独没有涉及这些领款单;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陈建林的主张更为可信,这些领款单应当已经核实入账,故这些领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领款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建林、被告黄统兴,以及案外人谢福烈、徐建林、李朝宣、杨岩华共六人为华鑫公司股东。2010年6月11日,六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华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成都永坤置业有限公司与熊永清,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黄统兴账户以后,应转35%到谢福烈账户,转5%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载明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但是实际为1400万元。2010年6月27日,六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被告黄统兴在股东会上陈述账已算出,要求股东抓紧结账,但是股东会记录同时注明“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再行结算”。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计算,原告陈建林投入股金772160元,垫付款564960元,借款40000元,垫付款借款利息125242元,合计1502361.84元,减去亏损370500.46元,应退原告陈建林1131861.38元。原告陈建林自认:被告黄统兴已于2010年7月5日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黄统兴自认: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均已收到,但未按照股东会记录要求将35%汇到谢福烈账户,将5%汇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款;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均由其掌控;其已向华鑫公司股东谢福烈、徐建林、李朝宣、杨岩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已基本付清,但是具体金额、计算方法不明。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股权转让款为1400万元,且均已由被告黄统兴收取,被告黄统兴已经支付原告陈建林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以及华鑫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均由被告黄统兴掌控的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华鑫公司的账务是否仍需结算的问题,以及股权转让款应依多少数额返还原告陈建林的问题。1、关于华鑫公司的账务是否仍需结算的问题。虽然股东会记录(2010年6月27日下午)注明“其他账务和股金待以后再行结算”,但是一方面,被告黄统兴已在该次股东会上陈述账已算出,要求股东抓紧结账,可见华鑫公司的账务在2010年6月27日已经初步算出,而被告黄统兴掌控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但却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初步结算的结果;另一方面,被告黄统兴承认其已基本付清华鑫公司股东谢福烈、徐建林、李朝宣、杨岩华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对于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又以记不清楚为由,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原告陈建林配合被告黄统兴对华鑫公司的账务进行结算,结算以后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原告陈建林显然不公平。故华鑫公司的账务无需再行结算。2、关于股权转让款应依多少数额支付原告陈建林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陈建林主张股权转让款应当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计算的结果予以分配,并提供了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出具的《证明》;被告黄统兴对于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由于被告黄统兴掌控华鑫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如果其对具体金额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其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又未提供确凿证据明确推翻各类款项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黄统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具体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款应当根据华鑫公司会计张仁巧计算的结果予以分配。现原告陈建林自认被告黄统兴已于2010年7月5日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而主张被告黄统兴再返还股权转让款831861元,理由正当。关于被告黄统兴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均由其收取,其并未按照股东会记录要求将35%汇到谢福烈账户,将5%汇到杨岩华账户,分三人保管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陈建林起诉要求被告黄统兴返还保管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股权转让款由被告黄统兴保管,但是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因此,原告陈建林现起诉要求被告黄统兴返还保管的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华鑫公司股东会记录约定股权转让款由被告黄统兴保管,而且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因此,原告陈建林主张被告黄统兴应当按照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陈建林可以要求被告黄统兴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陈建林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林股权转让款8318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4元,现减半收取8497元,由原告陈建林负担2438元,被告黄统兴负担6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69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