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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2822号

艾子才,周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子才,周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822号原告艾子才,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立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艾子才诉被告周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子才诉称,被告周立春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艾子才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给艾子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此款。还款期限过后,周立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艾子才多次催要欠款,周立春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艾子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立春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艾子才处借款8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视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春因饲养生猪及烧酒用款,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艾子才处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85000元。2014年4月23日,周立春给艾子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立春欠艾子才人民币85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艾子才多次向周立春索要该款,周立春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春向原告艾子才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艾子才向周立春提供了借款,周立春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艾子才请求判令周立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艾子才请求判令周立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子才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周立春向原告艾子才支付上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周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传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振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