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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06号

卢永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卢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杰,男,于广西宁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宁明县。2011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卢永杰在其租住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村钟秀路一巷5号之七出租屋内,为陈某、韦某和“阿交”等人提供毒品海洛因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韦某和“阿交”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直到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永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永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永杰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卢永杰在其租住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村钟秀路一巷5号之七出租屋内,为陈某、韦某和“阿交”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和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韦某和“阿交”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直到2015年9月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韦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卢永杰、陈某、韦某的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永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卢永杰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永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永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