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守荣,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武守荣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利辛县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郭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龙,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武守荣因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君,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武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君以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为由,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上诉人武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君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武守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