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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407号之一

王鹏忠与洪志宏、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鹏忠,洪志宏,张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鹏忠,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洪志宏,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张丽琴,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王鹏忠与被执行人洪志宏、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已发函给厦门禾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洪志宏名下的址于厦门市厦福安置房1号楼702、703、902室的拆迁安置房的买卖手续,因是拆迁安置房尚未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暂无法处置。另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志宏名下的闽D72Q**号车辆,未实际扣到车,暂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鹏忠的债权100000元及违约金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代理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