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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陈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陈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机构代码:85982206-6地址: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负责人黎泳州,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客户部经理。被告陈陈,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陈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的贷记卡已逾期,经多次催讨,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7日止,欠本金15197.26元、利息1467.84元、滞纳金863.06元共计17528.16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贷记卡申请表、赣通卡登记表、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账户信息明细三张、交易流水三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江西省高速公路赣通联名卡,并签订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费,原告有权自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之后被告以此卡消费,至2015年8月27日止,欠借款本金15197.26元、利息1467.84元、滞纳金863.0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1752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江西省高速公路赣通联名卡,应当依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197.26元、利息1467.84元、滞纳金863.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清偿借款15197.26元、利息1467.84元、滞纳金863.06元,共计人民币175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春翔

审判员  朱建中

审判员  张江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