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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90号

毛小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毛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小红,原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检修车间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小红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毛小红及其辩护人陈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小红在担任武钢资源集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和检修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4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南京银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鄂州矿泰高分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夏某等业务往来单位人员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小红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身份材料;3、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和合同等书证;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5、证人金某甲、夏某、邹某、胡某、温某、曹某、金某乙、何某、魏某、林某的证言;6、被告人毛小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小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335,000元,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毛小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毛小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毛小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国有经济)独资成立。2014年12月,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整合重组,成立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毛小红从2003年3月起至2015年4月,历任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副主任、检修中心副主任、检修车间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编制车间设备检修计划、检修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设备及工业厂房维修等方面的计划编制以及设备的报废、更新等工作。被告人毛小红在担任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副主任和检修中心副主任期间,在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接受对方人员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在设备、备件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4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夏某、南京银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鄂州矿泰高分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35,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小红先后7次收受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0,000元,为其在设备采购、业务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毛小红“以借为名”,收受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200,000元;7、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毛小红收受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毛小红先后3次收受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夏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为其在设备采购、业务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三、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毛小红先后2次收受南京银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其协调设备改造工程、维系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

四、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小红先后8次收受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给予的人民币62,000元,为其在备件采购、维系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黄石市其居住地附近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黄石市一餐馆内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胡某承包经营的水库附近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2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胡某经营的生态园内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毛小红“以借为名”,收受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50,000元。

五、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小红先后3次收受鄂州矿泰高分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备件招投标推荐、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温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温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毛小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温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毛小红接到所在单位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毛小红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有关人员给予人民币30余万元的事实。同年4月26日,中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毛小红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人毛小红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随后,被告人毛小红向检察机关供述了上述收受贿赂的全部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毛小红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毛小红接到所在单位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毛小红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有关人员给予人民币30余万元的事实。同年4月26日,中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毛小红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人毛小红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随后,被告人毛小红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人民币335,000元的事实。2、相关书证:(1)被告人毛小红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毛小红的年龄及相关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务任免通知、职责证明等书证,证实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国有经济)独资成立。2014年12月,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整合重组,成立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属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毛小红自2003年3月至案发前,历任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副主任、检修中心副主任、检修车间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编制车间设备检修计划、检修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设备及工业厂房维修等方面的计划编制以及设备的报废、更新等工作。(3)合同书、增值税发票、材料收库单等相关书证,证实扬州金鑫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4)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实,2012年5月4日汇入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5)采购合同、材料/备品备件采购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厂、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6)陶瓷过滤机电控集中控制改造合同证实,南京银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至2010年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就选矿车间陶瓷过滤机电集中控制签订合同。(7)采购合同、材料/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鄂州矿泰高分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武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8)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管材合同明细、材料/备品备件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武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被告人毛小红退出的本案部分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扬州金鑫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公司更名为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其为了向武汉钢铁资源有限公司下属的金山店铁矿供应管材,2004年至2007年及2010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毛小红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毛小红给其打电话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考虑到被告人毛小红在招投标及业务协调等方面给其的帮助,让其女儿金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人毛小红指定的曹某的银行账户,该款至今未还。被告人毛小红事后从未谈及还款的事,其亦未要求被告人毛小红还款。2013年9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人毛小红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金玲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4日其根据父亲金某甲的指示,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曹某的账户。(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金某甲通过其女儿金玲将借给被告人毛小红的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其账户的事实。(4)证人夏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系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厂、红安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在设备、备品备件采购计划及开展业务方面得到被告人毛小红的帮助,于2006年、2007年、200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毛小红的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系南京银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为了在金山店铁矿陶瓷过滤机电控改造工程及维系业务方面得到被告人毛小红的帮助,于2009年年底在被告人毛小红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毛小红人民币5,000元,2010年上半年送给被告人毛小红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在备件采购、维系业务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毛小红的帮助,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分6次共送给被告人毛小红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其中2013年9月份的人民币50,000元是其让妻子魏某转入被告人毛小红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该款被告人毛小红说是“借”,但从来也未谈还款的事,至今亦未归还。(7)魏某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根据丈夫胡某的指示,通过武汉朋缘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人毛小红指定的银行账户。(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鄂州矿泰高分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向金山店铁矿供应备件,在招投标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毛小红的推荐,于2010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毛小红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毛小红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毛小红人民币5,000元,总共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毛小红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小红在担任武钢资源集团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副主任和检修中心副主任期间,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335,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小红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小部分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毛小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小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小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人民币31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

审 判 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倪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