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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993号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越野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天童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记录表、告知笔录,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案件照片和视频资料,执勤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