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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906号

刘茂帅与冯晓雷、郭晓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茂帅,冯晓雷,郭晓宏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906号原告刘茂帅,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晓雷,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晋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茂帅诉被告冯晓雷、被告郭晓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平与李晶晶、被告冯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被告郭晓宏的委托代理人田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帅诉称,2014年1月初,原告经被告郭晓宏介绍认识了被告冯晓蕾。被告郭晓宏告知原告,被告冯晓雷可为原告公司在太原市热力公司招标事项中提供帮助。2014年1月11日,被告冯晓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万元,用于上述事项的承办,并承诺此事不成,全额退还上述款项。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予被告冯晓雷,当时被告郭晓宏、原告朋友冯献周在场。事后,被告冯晓雷对此事置之不理,从未有任何帮助行为,原告所在公司亦在太原市热力公司招标中落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晓雷退还10万元,并要求被告郭晓宏协助追要,二人均不闻不问,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冯晓雷对原告没有尽到任何帮助义务,占用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晓宏明知被告冯晓雷没有能力帮助原告,仍共同蒙骗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52.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晓雷辩称,1.原告是代表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锅炉厂支付给被告冯晓雷的10万元居间费用,原告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发生纠纷应由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晓雷已履行了居间服务行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锅炉厂已入围太原市热力公司招标,后期因泰安锅炉厂自己的行为导致没有中标,被告冯晓雷的居间行为已行使完毕了;3.10万元居间费用是在2014年1月支付给被告冯晓雷的,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并未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晓宏辩称,1.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冯晓雷时,被告郭晓宏根本不在现场;2.被告郭晓宏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赶快和被告冯晓雷联系进行招标活动,而原告始终未来太原进行招标活动导致了落标;3.原告经实际考察过,认为被告冯晓雷有能力才将10万元交付被告冯晓雷的,被告郭晓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晓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茂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若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请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3.本案诉争10万元的款项性质。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茂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的报案材料原件;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晓雷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四、2014年5月13日,被告郭晓宏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被告冯晓雷从原告处取得的10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应依法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请托事项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2014年1月11日之后,原告不间断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证据四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报案了,在此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规定。证据五、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据六、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据五、证据六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来源系原告向其所在单位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请托事项系原告自己行为,与其所在单位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七、2016年5月10日,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刘茂帅(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但我公司并未授权刘茂帅对太原市热力公司锅炉项目的招标进行操作,也对刘茂帅请托冯晓雷在太原市热力公司招标事项中提供帮助一事不知情。另,刘茂帅确于2014年1月9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该笔款项刘茂帅现已归还我公司,我公司也将借据原件交给了刘茂帅。”证明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刘茂帅进行非法操作,原告刘茂帅和被告冯晓雷之间的委托事项均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若原告行为系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10万元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应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冯晓雷或者被告郭晓宏,而不是由原告私自交付,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是适格的。针对原告刘茂帅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晓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材料应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保存,该款项属于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锅炉厂的居间费用,是公司行为。原告给被告冯晓雷10万元时,冯献周和被告郭晓宏当时都不在场。当时给原告保证的是2013年11月13日项目中标,但原告2014年1月11日才给的钱,时间前后矛盾。原先约定原告给20万元,但最后因原告原因造成没有中标,当时找原告,原告也认可应给20万元,但只给了10万元,被告冯晓雷并没有错,原告应再给被告冯晓雷10万元。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冯晓雷也拿一份情况说明去和原告所在公司协商这件事情,原告应支付被告冯晓雷20万元中介费,但实际支付了10万元;证据四无法判断真实性;证据五真实性无法判断,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原件应该留存在公司财务室,原告复印并盖章,原告不可能将原件拿走,且上面写的是“锅炉业务费用”,并不是单纯个人借款,且10万元到底有没有还并不知道,公司也没有出具该款是否偿还的说明,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均未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明中陈述的借款和还款的证据不充足。首先,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热力公司的项目招投标,实际操作人就是原告,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显然他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公司应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借据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是否还款,应有财务手续,而不是仅仅依靠一个证明就说明款已经偿还了,所以,10万元应是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针对原告刘茂帅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晓宏质证意见如下:本案与被告郭晓宏没有实际关系,被告郭晓宏只是介绍原告与被告冯晓雷认识,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做实际的质证,基本上同意被告冯晓雷的质证意见。关于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已被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除了,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并未说明此点,原告是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项目进行的活动,符合表见代理,原告是职务行为;10万元是用于招投标支出的费用,原告向单位借款10万元和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从主体上说,刘茂帅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冯晓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冯晓雷的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11张,2014年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冯晓雷的短信,被告冯晓雷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之后,原告给被告冯晓雷发的短信,2014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冯晓雷发短信称:单位催这个钱呢,你不给,我就到热力公司找郭总要。“这个钱”指的是10万元,证明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双方没有短信联系,原告从2014年1月11日之后就不再和被告冯晓雷联系,导致中标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单位催这个钱呢,”证明钱并非原告个人的,而是泰安锅炉厂的,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乔军的证明材料原件,证明被告冯晓雷已经履行了居间行为,提供了居间服务。证据三、2014年12月2日郭晓宏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当时答应的是给被告冯晓雷居间费用20万元,但实际支付了10万元。针对被告冯晓雷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冯晓雷不能提供短信往来的原始载体,2014年1月11日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冯晓雷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短信往来中并没有居间费用的说法,所以被告冯晓雷认为10万元是居间费用的说法不成立,原告发短信说单位催这笔钱,恰恰说明这笔钱是原告从单位所借,原告单位是一个注册资金达1亿元的股份公司,请托事项单位是不会让原告这样做的,单位是不知情的,是原告个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请托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若这10万元确实是单位支付的,单位催款应直接向被告冯晓雷催,并不需要通过原告向被告冯晓雷催,若该笔款项确系原告单位所出,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收款事宜的话应有单位的授权,被告不能举证2014年1月11日至4月8日之间双方没有联系,说明被告在庭审中有虚假的陈述。证据二、乔军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乔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未附乔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证明中也没有乔军的手印,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从内容上看,被告冯晓雷联系了乔军,被告冯晓雷在泰安公司报名资格审核入围标书的制作都做了大量工作,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不理解,招标书的制作应按照规则单位进行制作,而不是被告冯晓雷进行制作,资格审核的认定必须按招标文件对投标企业综合考核后才能入围,不存在被告冯晓雷操作的可能,且被告冯晓雷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在单位已入围,但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单位根本就没有入围,被告冯晓雷称是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单位未入围,实际上是因原告进行10万元的请托事项是原告个人行为,单位是不知情的,之后单位并未入围,是因单位看了招投标文件后,招投标立项要求锅炉是燃气锅炉,发现若政府不批准燃煤锅炉就不能中标,但原告所在单位是生产燃煤锅炉的,所以自动放弃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材料开头“郭小宏”,但落款是“郭晓宏”,前后不一致,且郭晓宏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冯晓雷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晓宏认为其作为介绍人,并未参与到原告与被告冯晓雷的活动中,所以对被告冯晓雷的证据不予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晓宏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刘茂帅的申请,2016年5月9日,本院依职权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调取了如下证明材料:⑴2015年3月26日,被告郭晓宏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情况说明;⑵2015年5月25日13时至2015年5月25日14时0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向被告郭晓宏所做的询问笔录;⑶2015年5月27日,被告冯晓雷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情况说明;⑷2015年5月27日18时至2015年5月27日19时52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向被告冯晓雷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所要证明: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调查,被告冯晓雷对收到原告10万元款项系替原告办事所用,而非居间费用,是认可的,同时说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后不够刑事案件要件,所以到法院起诉了;⑸2016年6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刘茂帅报冯晓雷诈骗一案,现有证据没有犯罪事实,建议刘茂帅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刘茂帅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的证明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报案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冯晓雷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调取的证明中并没有受理通知书,也没有销案结案的手续,郭晓宏和冯晓雷的证词说明有20万元居间费用的存在,原告先支付了10万元,若公安机关认为不是居间费用是行贿受贿,那么案件自然就立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冯晓雷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原告主张权利行使的是控告权,和主张民事权利是两回事,原告对公安机关的报案是不成立、不属实的,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郭晓宏质证意见如下:法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说明被告郭晓宏仅仅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对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告与被告郭晓宏系朋友关系。

原告通过被告郭晓宏介绍与被告冯晓雷相识。原告为使其单位项目中标,2014年1月9日以个人名义向所在单位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给付被告冯晓雷办理中标事宜。事后,原告所在单位招标中落标,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所借其单位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元已归还。再查明,2016年6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刘茂帅报冯晓雷诈骗一案,现有证据没有犯罪事实,建议刘茂帅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冯晓雷收到原告刘茂帅已支付10万元款项数额无异议,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明确意见,原告支付被告冯晓雷的10万元请托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10万元款项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单位所借,现该款项原告已归还,故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当得利争议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2014年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冯晓雷10万元请托费用,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报案寻求帮助。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材料,2016年6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建议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原告给付10万元的法律性质才得以确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立案,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诉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被告冯晓雷已收到原告委托“办事”款10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冯晓雷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委托事项不合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冯晓雷因此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被告郭晓宏并未占有该10万元涉案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宏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请托办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茂帅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茂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茂帅负担125元,被告冯晓雷负担1150元。(被告冯晓雷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