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75号原告刘学文。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宏。
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3年8月起停交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起停发工资。经多次与公司协商追讨欠发工资和社保,但公司至今未有答复。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补发原告欠发的工资4416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9320元;
三、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文于2010年8月入职被告锦宏公司处任班长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锦宏公司欠发原告刘学文共计16个月工资。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因与被告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生争议,原告刘学文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前述仲裁委于2016年4月19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流水、社保查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刘学文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补发及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对原告主��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含1月)至2016年4月之前合计16个月工资报酬4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20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学文工资4416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