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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执异4号

吴宝军、师永利等与乾县阳洪镇好畤西村第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宝军,师永利,吴某,乾县第3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4执异4号异议人吴宝军。村民。系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小组成员。申请执行人师永利。村民。申请执行人吴某。法定代理人师永利。村民。系吴某母亲。被执行人乾县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好畤西村3组)。住址:乾县。代表人吴振华。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师永利、吴某与好畤西村3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吴宝军于2016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宝军称,师永利、吴某与好畤西村3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乾县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异议人在银行的个人账户,账户里的存款3.2万元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冻结错误。2015年7月,好畤西村3组因公账户没有办理,为了给村民及时分配土地补偿款,将时任分配小组成员的异议人的个人账户借用,将土地补偿款580多万元汇入异议人名下。该款现已经给群众分完。由于异议人在外经商,人科机械陕西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人科机械陕西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5万元汇入异议人名下,现异议人名下的余款3.2万元,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好畤西村3组的财产。故乾县法院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乾执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个人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师永利称,吴宝军是不想给申请执行人分钱,故意把3组的钱转到吴宝军的账户上,让法院找不到3组的钱。

本院查明,师永利、吴某与好畤西村3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2013)乾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4年,乾县国土局向好畤西村3组汇入土地征用补偿款500余万元,该组又将此款转入在同一银行的异议人吴宝军账户,此笔款向在异议人账户下存放近1年之久。2014年10月11日,乾县国土局向好畤西村3组汇入土地征用补偿款70万元,该组将此款中的30万元转入吴宝军账户。同年10月27日、12月10日,乾县国土局分别向好畤西村3组汇入土地征用补偿款1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1月5日,该组转入吴宝军账户100万元。2015年8月7日,吴宝军从自己账户向好畤西村3组转入585万余元。2015年10月14日、15日,人科机械陕西有限公司分别向好畤西村3组转入3万元和3.52万元。10月15日,该组转入吴宝军账户6.52万元。同年11月23日,人科机械陕西有限公司向好畤西村3组转入20万元,同日,该组转入吴宝军账户10万元。2016年2月5日,人科机械陕西有限公司向好畤西村3组转入5万元,次日,该5万元又被好畤西村3组转入吴宝军账户。

本院认为,吴宝军作为好畤西村3组征地款分配代表,故意将村集体的财产转移至自己的个人账户,明显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相互串通的行为。其将被执行人好畤西村3组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存在故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自己的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应当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宝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李 星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南 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