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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刑初48号

李双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双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鑫,曾用名李楠楠,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XX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2000年12月5日因抢劫罪被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执行。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双鑫在其临时居住的XX市XX区“XXX旅店”XX房间内,容留乔某某、赵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容留乔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李双鑫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金庆发

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培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