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3398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邵国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代表人:陈伟煌,店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勇华,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斌、被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听雪》、《和寂寞说分手》2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听雪》、《和寂寞说分手》2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被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开庭前被告已与天合公司达成和解意向并签署了合同,被告会在5月中旬将合同款项付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的正版专辑的封面、歌曲清单及光盘,证明正版光盘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家;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5号公证书1份,证明著作权人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光)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将相应著作权授予原告;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032号公证书1份(含公证刻录光盘1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星光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17张光盘。专辑所附内页及每个光盘背面印有著作权人、版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显示版号为ISBN978-7-7999-2129-7。播放该专辑第15张光盘(共18首歌曲),其中包含了北京星光的音乐电视作品《听雪》、《和寂寞说分手》2首歌曲。2010年7月28日,北京星光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星光对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二者均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北京星光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等。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于2015年9月2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9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四楼agogo量贩KTV(江北店),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A82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播、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等MTV作品,以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结算费用后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350元、发票号码006××××2497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并加盖了百利亨金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对该次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二张),一套留存公证处,两套装入附件袋并加封后附于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032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庭审播放比对,点播的《和寂寞说分手》、《听雪》2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音集协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等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查明,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其上级企业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自助式KTV;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商业中心闹市区,目前经营正常。庭审中被告自述其经营场所系租用(租期10年),自2011年年底开始营业,设有包厢68个。2014年10月,音集协曾就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的agogo量贩KTV供消费者点播的歌曲构成侵权一事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和寂寞说分手》、《听雪》2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所附内页显示北京星光是《和寂寞说分手》、《听雪》2首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北京星光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授权,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曲库中提供MTV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系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并结合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侧重于词、曲等,以及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存在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和寂寞说分手》、《听雪》2首MTV作品;
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