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738号

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738号

原告: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继红,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17区7丘23栋-2号2层。

法定代表人:严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

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锋、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继红,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东风路北侧0.2883公顷的商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265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人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6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100万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项目系棚改项目,出让金是先交后返;2、出让金额为618万元,其中商业土地出让金为265万元,住宅土地出让金为353万元,住宅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缴清,商业土地出让金尚欠100万元未缴。因住宅出让金及房屋竣工状况已接近尾声,房屋土地证一直未办理,并且出让土地中有一个锅炉房至今没有拆除,出让土地北侧及二小操场南侧有一块地是重合的,影响到工程的规划,被告公司要求先解决土地证的问题及解决重合部分土地及锅炉房拆除工作。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1份,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东风路北侧0.2883公顷的商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265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人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应当交款的时间、违约的天数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不认可违约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东风路北侧288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65万元,定金为1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7.9万元(100万元79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65万元后,未按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5年11月29日付清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来看,根据本案实际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对原、被告约定每天按照欠款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本院不做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9万元,未超出欠款总金额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0万元,违约金7.9万元,合计107.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被告昌吉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闫  锋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