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166号
原告:张苗。
被告:李祥。
原告张苗为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祥向原告张苗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24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