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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字77号

(2016)湘1125民初字77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字7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滕某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瑶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游小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莫海华、

人民陪审员孙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滕某某与周某1曾属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徐某某是周某1的妹夫。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是将10万元转到周某1账上,周某1于2013年5月24日将原告的10万元加上自己的5万元,共计15万元转到被告滕某某账上,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本人及周某1(该款实际归被告滕某某个人使用)两人的名义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周某1于2013年11月2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3000元。被告对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的本息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000元。

被告滕某某辩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碍于与周某某的姐姐周某1的关系,没有要周某某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只告知等有钱再还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钱,想叫周某某还款,因当心周某1知道这么快要其妹妹还款不舒服,于是暂不要周某某还款5万元,又曾听说周某1儿子秦鹏在银行工作,故问周某1可不可以想办法借款。2013年5月22日,周某1告诉被告其儿子秦鹏可借5万元,因随时要还款就不要利息,其妹夫徐某某可借10万元,但要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被告认为投资赚钱,支付利息也讨周某1欢心,也就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当天,原告徐某某转款10万元到周某1账户。2013年5月24日,周某1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可当天秦鹏又急需5万元,被告又将5万元退回给秦鹏,同时被告与周某1共同向徐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一个季度给付一次利息4500元,利息一直按时用现金给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徐某某账户还款5万元,加上周某某2013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抵偿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表示同意但说借条在周某1处,要被告问周某1拿,周某1说借条她撕了就行了,被告一直以为周某1已将借条撕毁。2013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周某1又向徐某某借了10万元,该借款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经周某1核对已付利息数额,向原告还款103000元,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已还清了原告徐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转账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交易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经济来往要签名。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滕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将借款还清;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短信内容是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姐姐关系破裂的情况下,怕以后出矛盾才要求签字的。被告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加上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打款5万给周某某(没写借条),共10万元已还清给原告。且被告打给原告及其妻子周某某的金额总共为403500元,而原告及其妻子周某某汇到被告账户的金额总共为103930元,无论从单笔交易还是总交易,被告都未欠原告款项。对于被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月15日的5万元是石粉厂和回龙圩石场等分红的钱,跟借款无关,如果是还款被告肯定会问原告要回借条,被告向原告的汇款有归还原告借款和分红的钱。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有关经过,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主张2014年1月15日汇款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原告辩解该5万元为分红钱,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滕某某主张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主张2013年5月5日周某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抵扣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妻子周某某向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滕某某因投资需要通过与其同居的周某1向原告徐某某(周某1妹夫)借款,原告于是将10万元转到周某1账上,周某1于2013年5月24日将原告的10万元转到被告滕某某账上,被告滕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被告滕某某向徐某某账户打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没有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滕某某还通过周某1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结算后,还清了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2014年1月15日汇款给原告5万元,原告提出该汇款为分红的钱,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被告提出2013年5月5日原告妻子周某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后抵偿了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周某某向被告借款的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10万元本金的月利息是1500元,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提出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利息应以被告尚欠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计息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60元,被告滕某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小燕

审 判 员  莫海华

人民陪审员  孙庆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