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应智华。被执行人薛烽。
原告应智华诉被告薛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17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薛烽应归还给原告应智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017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01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月底各归还8000元,2016年12月底、2017年12月底、2018年12月底各归还余款12000元;若被告任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款项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还应支付利息4万元。因被告未调解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本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已财保查封被执行人薛烽名下位于盛世名苑9幢104室房产,因该房已抵押,根据实际情况,本案暂无法处置;经查询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已财保查封被执行人薛烽名下号牌为浙D小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辖区内国土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4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