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69号
原告:富阳南方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
法定代表人:蔡加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玺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0670294229),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南大峪村。
法定代表人:郝树飞。
原告富阳南方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阀业公司)诉被告河北玺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玺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阀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起诉称:原告南方阀业公司是阀门生产企业。被告河北玺尧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向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购买阀门及配件,共计货款537150元。被告河北玺尧公司仅支付货款462000元,尚欠货款751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南方阀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河北玺尧公司支付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货款75150元;
二、被告河北玺尧公司赔偿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9日为6228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北玺尧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补充陈述:1、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10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各签订一份金额为25800元和1352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2014年3月17日,河北玺尧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39320元用以支付上述两合同货款,余额10680元用以支付2013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的债务;2、2014年5月6日和7月7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各签订一份金额为14500元和2170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后河北玺尧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36200元用以支付上述两合同货款,余额13800元用以支付2013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的债务。诉讼中,原告南方阀业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河北玺尧公司支付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货款63520元。原告南方阀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康立达钢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康利达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0元的阀门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用以证明南方阀业公司向河北玺尧公司开具金额450000元的阀门及配件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变更函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河北康立达公司将其与南方阀业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河北玺尧公司的事实。4、订货合同6份,用以证明南方阀业公司和河北玺尧公司签订阀门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河北玺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南方阀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河北玺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南方阀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9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康利达公司签订工矿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河北康利达公司向南方阀业公司购买控制阀;金额450000元,数量53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30%,发货前付40%,货到付20%,余10%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北康利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6月7日发货前又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12000元。2、2013年12月1日,河北康利达公司和河北玺尧公司共同向南方阀业公司出具《变更函》,该函主要载明:因河北玺尧公司相关税务手续等办理齐全,之前河北康利达公司与南方阀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河北玺尧公司。3、2013年12月5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签订金额2580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2014年2月10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签订金额为1352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2014年5月6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签订金额1450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2014年7月7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签订金额2170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4、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8月6日,河北玺尧公司用承兑汇票各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康利达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控制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北康利达公司向南方阀业公司支付货款362000元,余款88000元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1日,河北康利达公司和河北玺尧公司共同向南方阀业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将河北康利达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河北玺尧公司,南方阀业公司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河北玺尧公司应当向南方阀业公司履行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控制阀买卖合同的义务,向南方阀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8000元。之后,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10日签订总金额3932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2014年3月17日,河北玺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余款10680元显然可以抵充本案债务。2014年5月6日和7月7日南方阀业公司与河北玺尧公司签订总金额36200元的控制阀买卖合同,2014年8月6日,河北玺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其中余额13800元显然可以抵充本案债务。综上,河北玺尧公司尚欠南方阀业公司货款63520元,至今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转让。故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玺尧公司支付货款6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南方阀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河北玺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河北玺尧公司支付其余控制阀买卖合同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南方阀业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北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玺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南方阀业有限公司货款6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预收1834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河北玺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