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688号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安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禄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