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418号
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钢材市场60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全武。
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从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从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5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述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52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从全武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