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负责人刘铭,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璇,女,系该行职工。被告杨春国,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下简称“工行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杨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玢页、齐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下简称“工行福州马尾支行”)与被告签署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福州马尾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10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返还本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49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此外第十三条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福州马尾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福州马尾支行依约于2008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与被告杨春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杨春国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6317.2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杨春国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567.84元);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春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春国承担。被告杨春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工行福州马尾支行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中对被告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约定;3、合同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工行福州马尾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工行福州马尾支行依约于2008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
四、工行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76317.2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20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317.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202.20元。又查明,福州市马尾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本案讼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福州马尾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因本案讼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工行福州马尾支行已收到房屋他项权证而免除。再查明,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名称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后再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讼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另,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标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10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责任,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杨春国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杨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6317.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30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202.2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杨春国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春国提供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杨春国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5)马民初字第1574号6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