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50号原告张绍华,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重阳,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许林,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张绍华与被告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被告郭重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因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此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重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
审判员王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旭升,被告郭重阳、汤许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华诉称,2014年12月1日,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宁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禹宁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一)(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月利率5%,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1日,禹宁公司股东郭重阳、黎明树、汤许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禹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5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日,禹宁公司以无力支付第三方货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照禹宁公司要求支付案外人天津天达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货款2543009元,支付案外人天津市蓟县高德合建材经销处货款40万元,余款支付给禹宁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共计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月利率4%,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禹宁公司股东郭重阳、黎明树、汤许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禹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综上,禹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呈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合同一》中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款合同二》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共计41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以《借款合同一》中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三被告连带支付以《借款合同二》中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郭重阳、汤许林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借款金额无异议,禹宁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但郭重阳与汤许林并非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二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左下角签字,只是对其中郭重阳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文字内容的确认,并非系同意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如果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返还禹宁公司已支付的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利息。
被告黎明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辩称,禹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禹宁公司已偿还90万元,尚欠原告410万元。《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上黎明树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作为禹宁公司股东同意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张。证明禹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申洪涛账户向禹宁公司转账200万元,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二》1份、天津天达益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1张、禹宁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禹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申洪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与申洪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洪涛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郭重阳、汤许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证明郭重阳、汤许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重阳、汤许林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禹宁公司已支付原告176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对该还款计划表无异议。被告黎明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因被告郭重阳、汤许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合同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二》、收条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分别向禹宁公司出借200万元、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在“甲方:(签字)”与“乙方:(盖章)”的下方明确写明“乙方四位股东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郭重阳作为禹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条款的下方书写文字内容,确认了原告与禹宁公司现只存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但并无排除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郭重阳、汤许林及黎明树三位股东均在该合同下方依次签字,应视为对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确认即表明其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禹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郭重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分别为沈洪涛、汤许林、黎明树、申洪涛、郭重阳。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申洪涛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广开中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向禹宁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7×××14的账户转账2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同日,原告与禹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原告为甲方,禹宁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以现金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最后一期利息;月息5%,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月利息连同本金一并给付);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给付款项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等。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禹宁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重阳的人名章。另该合同在“甲方:(签字)”与“乙方:(盖章)”的下方同时约定“乙方四位股东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方签字:”郭重阳在该约定的左下方书写“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张绍华借款(合同壹)与(合同贰)贰项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其余借款合同全作废)(2015年7月份之前利息全结清)”,禹宁公司在该段文字内容上加盖公章。郭重阳、汤许林及黎明树分别在该段文字下方依次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合同到期后,禹宁公司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10万元,共支付1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申洪涛在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向王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骅市南大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汇款202万元。天达公司出具收条,收条收款人处加盖天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王志刚,收条记载天达公司已收到张绍华代禹宁公司支付的货款总计2543009元,其中202万元是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转账人为申洪涛),523009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天达公司经理王志刚出庭,证实天达公司收到张绍华转账支付的202万元及523009元现金后,出具了上述收条。原告与郭重阳、汤许林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禹宁公司对于上述给付款项补签《借款合同二》,原告为甲方,禹宁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甲方已经以替乙方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将款项给付乙方),借款期限9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以现金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最后一期利息;月息4%,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月利息连同本金一并给付);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给付款项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禹宁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重阳的人名章。另该合同在“甲方:(签字)”与“乙方:(盖章)”的下方同时约定“乙方四位股东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方签字:”郭重阳在该约定的左下方书写“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张绍华借款(合同壹)与(合同贰)贰项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其余借款合同全作废)(2015年7月份前利息全结清)”,禹宁公司在该段文字内容上加盖公章。郭重阳、汤许林及黎明树分别在该段文字下方依次签字、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禹宁公司出具收条1张,记载“天津市禹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收到张绍华依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借给我公司的人民币叁佰万元。具体支付形式如下:1、代天津市禹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天津天达益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叁仟零玖元;2、张绍华将津M×××××牌奔驰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7XXXXX)作价肆拾万元,给付天津市蓟县高德合建材经销处张学双、高德合,冲抵天津市禹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天津市蓟县高德合建材经销处张学双、高德合的货款;3、张绍华曾给付天津市禹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壹拾万元,用以支付彩砂材料款,其中的肆万陆仟玖佰玖拾壹元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到期后,禹宁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共支付66万元。另,禹宁公司提交说明1份,记载其从张绍华处共有两笔借款,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一》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了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共归还利息110万元,按照月息5%支付。《借款合同二》共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支付利息66万元。对于其已经偿还张绍华的借款利息,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对于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张绍华应予以返还或者用以抵扣未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合同二》、收条、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禹宁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两份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禹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是否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是否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其中的关键问题是郭重阳、汤许林在该两份合同下方签字,是仅对合同中郭重阳在合同下方书写文字内容的确认,还是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在“甲方:(签字)”与“乙方:(盖章)”的下方明确写明“乙方四位股东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方签字:”,郭重阳、汤许林及黎明树三位股东均在该合同下方依次签字。对于郭重阳作为禹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条款的下方同时书写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天津禹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张绍华借款(合同壹)与(合同贰)贰项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等文字,该段文字确认了原告与禹宁公司现只存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但并无排除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郭重阳、汤许林及黎明树三位股东的签字,应视为对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确认,即表明其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郭重阳、汤许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撤回对债务人禹宁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故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首先,对于禹宁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一》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4%,且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禹宁公司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给付款项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故对于禹宁公司未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其次,对于禹宁公司的已付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一》200万元借款,禹宁公司已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1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10万元,禹宁公司超过部分已付利息44万元(计算方式:已付利息11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3%×11个月);关于《借款合同二》300万元借款,禹宁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共计5个月的借款利息60万元。禹宁公司超过部分已付利息15万元(计算方式:已付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5个月)。因禹宁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原告应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抵扣未支付利息,故三被告应仅对抵扣后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系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共同返还原告张绍华《借款合同》(合同一)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扣除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4万元后(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被告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绍华;
二、被告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共同返还原告张绍华《借款合同》(合同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扣除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5万元后(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被告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绍华;
三、驳回原告张绍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原告张绍华负担1769元,被告郭重阳、汤许林、黎明树共同负担18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丁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爱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