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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196号

吴庆军与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庆军,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张苗苗,张可建,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军。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9-1号。法定代表人倪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南裙楼。法定代表人倪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倪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法定代表人倪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3号B1。法定代表人倪永军,董事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敏。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庆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父,被告张可建系被告张苗苗之父。被告张苗苗为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的采购部工作人员,第三人为上述四公司仓库保管员,二人同住一个宿舍。2013年3月17日晚,第三人偷取被告张苗苗放在宿舍内的5000元被被告张苗苗发现,第三人曾为被告张苗苗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据。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为其公司出具了“亲笔供词一份”,写明其在2012年9月至12月从被告张苗苗处多次盗窃钱款,具体盗窃时间及盗窃数量记不清楚,大约十万元左右人民币,偷取的钱款都存在其银行卡内,同意全部取出来用于赔偿。同日,被告张苗苗为丢钱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报警。4月12日,被告张苗苗在接受该朝阳分局预审大队询问时称其共丢失的钱款共计50多万元。第三人在3月18日、3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多次盗窃被告张苗苗购货款十多万元的事实,并声称其将盗窃的钱款和自己挣的钱都存入了银行卡内,其月工资为2000元。而在4月10日之后,第三人在讯问笔录中只承认盗窃了被告张苗苗一次共计5000元,并声称其农业银行卡内的22万元是其父亲在北京卖海参的钱款,第三人先前已将卡内钱款转入其母账户中,而其工商银行卡内的26万元是因为盗窃事发后,被告张苗苗声称第三人偷取50万元钱,第三人为和解要求其母将钱打过来的。同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第三人于2013年3月17日盗取被害人张苗苗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做出(2013)朝刑初字第2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现金5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可建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注明:乙方(吴敏)父母现将乙方代为保管的采购款全部退回,已于2013年4月1日将伍拾万元整以现金形式交至文登倪氏海泰大酒店财务。甲(张苗苗)乙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从此就此事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张可建、原告及在场证明人田义、王树水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第三人曾给被告张苗苗出具的15万元欠据收回。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17日晚,第三人将被告张苗苗包中的5000元人民币扔到宿舍的垃圾桶内。事发后,被告张苗苗要挟第三人赔偿其人民币15万元,并强迫第三人为其打欠条,后被告张苗苗又声称自己保管的公司账上少了50万元左右,要求第三人为其垫补,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张苗苗报警,第三人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后被告张苗苗授意其父被告张可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张苗苗账上短缺的50万元缴纳到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其放弃追究报案人盗窃5000元现金的刑事责任,并到公安机关撤案,保证第三人无罪,原告救女心切,将50万元人民币现款交给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可建达成了协议,公司出具了收据。第三人盗窃案开庭判决后,原告方知被告张苗苗为掩饰其侵占公司50万元的罪行,在公安机关报案称第三人多次盗窃其现金50万元,但经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只盗窃其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盗窃了被告张苗苗5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张可建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声称其收取50万元是代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的,故要求上述五公司将该5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在原告缴付50万元亏空款及与被告张可建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真实,不存在威胁或欺诈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可建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交付50万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可建达成的协议书,并且在第三人盗窃犯罪案发后经核实,被告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确实存在50万元的经济亏损,四被告收取5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虽然经刑事审判只认定盗窃数额为5000元,是因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与民事诉讼不一致造成。

被告张苗苗、张可建共同辩称,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盗窃被告张苗苗保管现款被发现后,主动要求积极赔偿公司的损失,其曾经亲笔向公司书写了整个案件经过,其陈述自己每次从几百元至几千元盗窃很多次,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只盗窃过5000元。原告退还公司的损失系出于自愿,不存在威胁或胁迫的情形。原审过程中,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均称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该50万元钱款转交给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三人曾为被告张苗苗出具欠据以及第三人银行卡内曾存有大量现金等事实,结合吴敏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当然的排除第三人曾代张苗苗保管采购款的可能。

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张可建达成的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可建达成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回第三人代为保管的采购款,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上述五公司返还该50万元款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吴庆军要求确认原告吴庆军与被告张可建于2013年4月1日达成的返还采购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庆军要求被告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庆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庆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已对其银行卡中曾有大量现金做出合理解释,案发前的22万元系上诉人卖海参的款项,案发后的26万元系原审第三人向其母索要,并非被上诉人张苗苗的采购款;从被上诉人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账目看,被上诉人张苗苗经手的采购款现金不足10万元,不可能让原审第三人保管50万元现金;在刑事案件卷宗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张苗苗保管50万元现金一事;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苗苗必须出庭,原审法院并未传唤其出庭;原审第三人被关押在派出所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可建利用原审第三人父母担心女儿,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上诉人与其达成协议,故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等依据该协议取得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亮马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发前原审第三人银行卡中有近50万元的存取款记录,与其收入明显不符;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可建之间的协议具有无效之情形,故被上诉人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取得5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可建、张苗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吴敏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可建达成涉案协议之行为因具有上述《民法通则》规定之情形而无效,但确认涉案合同之效力,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特别法即《合同法》之规定。按照《合同法》之规定,即使上诉人主张之情形属实,涉案合同亦非无效,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致使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也已经消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可建之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五公司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可建签订之协议收回诉争50万元,并非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被上诉人文登市倪氏海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五公司返还该5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

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