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3911号
原告:徐友龙,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昌生,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友龙诉被告尚昌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友龙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尚昌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银行存款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尚昌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方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林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