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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68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心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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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

委托代理人:唐松华、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笃篪。

被告: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笃篪。

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笃篪。

被告:姜笃篪。

被告:郑丽英。

被告:姜斌。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施煜、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增安。

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姜笃篪。

被告:戴心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不锈钢公司)、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鹿都公司)、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鹿都公司)、戴心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653595.6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2、被告上海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凯特公司、嘉兴鹿都公司、上海鹿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22日,被告嘉兴鹿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该异议。后被告嘉兴鹿都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到庭参加了庭审,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签订编号为63732792502013013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以其位于嘉兴港区瓦山路东侧、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平湖国用(2013)第021-00399号]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0252862.1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湖他项(2013)第21-00023号]。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63732792502013013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特公司以其位于乍浦东方大道西侧、外环路南侧的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嘉港字第××、00××84、00145885号)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68059302.6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4**、00085498、00085499号)。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鹿都公司签订编号为63732792502013016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鹿都公司以其位于嘉兴市勤俭路南、民生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嘉土国用(2011)第456515号]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亿591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嘉兴鹿都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嘉土他项(2013)第0057号]。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鹿都公司签订编号为63732792502014021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鹿都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568号A座101室等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为21984419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上海鹿都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松201417028739)。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笃篪、姜斌、郑丽英、戴心瑶分别签订编号为63732799920130041、63732799920130042、63732799920130043、6373279992013004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约定:被告姜笃篪、姜斌、郑丽英、戴心瑶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亿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姜笃篪、姜斌、郑丽英、戴心瑶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其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亿435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签订编号为6373271230201409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72%。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签订《贷款利率变更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与��告其昌不锈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73271230201409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固定利率变更为LPR利率加10基点,该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或2014年11月21日之后发放的贷款自发放之日起生效等。借款后,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653595.65元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其昌不锈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昌不��钢公司、嘉兴鹿都公司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凯特公司、上海鹿都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6373271230201409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653595.6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如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嘉兴港区瓦山路东侧、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平湖他项(2013)第21-00023号]、被告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乍浦东方大道西���、外环路南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4**、00085498、00085499号)、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嘉兴市勤俭路南、民生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嘉土他项(2013)第0057号]、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568号A座101室等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号:松20141702873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姜笃篪、姜斌、郑丽英、戴心瑶对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28893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丹萍

代理

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华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