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9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李冬,2011年8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6.2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2015年2月6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