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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811号

曾清茂与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清茂,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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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11号

原告:曾清茂。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同人恒玖大厦1503室。

委托代理人:翁慧慧,系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邵智康,系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曾���茂诉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茂、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慧慧、邵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清茂起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加工皮带车线。经结算,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89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曾清茂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立即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1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清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管理人仅能确认2015年1到9月份期间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确有存在原告诉称的该笔欠款。由于财务资料不齐,管理人无法确认2015年1月之前与2015年9月份之后发生的账务往来及偿还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1-3,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本院依���权调取的(2016)浙03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清茂曾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加工皮带车线。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18983元。同日,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外,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清茂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7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硕源支付加工款189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清茂18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廷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金 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