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06号原告安某甲。被告安某乙。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1993年冬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丙(现已成年),有了儿子后被告经常耍钱不务正业,因此经常吵架、闹矛盾。平时打着到煤站打工的幌子不挣钱,挣上钱也挥霍一空,我为了供儿子上学只好到苏家桥砖厂打工。被告不仅不尽家庭义务,还与别的女人鬼混。万般无奈,我从2010年离家出走,到处打工供孩子上高中大学,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请求,贵院于2015年6月28日驳回了我的诉请。我与被告实质上分居已近9年之久,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在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安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安某丙。2010年4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及其提供的(2015)万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张家口市万全区北新屯乡红土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北新屯乡红土沟村的正房5间、西房5间及院落一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主张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的宅基地一处,提供公证书复制件一份,合议庭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公证书原件,且该公证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安某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北新屯乡红土沟村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芝恒
审 判 员 王建才
代理
审判员 王思雯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