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662号
原告:海宁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海宁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御景苑X幢XX室房屋一套。2011年6月10日,原告(原名为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御景苑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按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单价62元/月,每年须于10月份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744元。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累计已达三年,即三年物业管理费为22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三年物业管理费合计22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御景苑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2、律师函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744元,物业服务协议中的10月是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御景苑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按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单价62元/月,每年须于十月份向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744元。被告为海宁市长安镇御景苑X幢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已将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缴纳完毕。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并由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此后被告并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2014年4月24日,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海宁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4月8日,原告以张贴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原名为海宁市立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面积为42.7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月6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十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已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可以看出,每年十月缴纳的是该年十月至次年九月的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娴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