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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1民初734号

况明凤与何先红、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况明凤,何先红,王艳华,邹美才,李家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734号原告况明凤,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何先红,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王艳华,女,1971年8月27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先红之妻。被告邹美才,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李家会,女,出生日期不祥,住址同上,系邹美才之妻。

原告况明凤与被告何先红、王艳华、邹美才、李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明凤、被告何先红、王艳华、邹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明凤诉称:被告何先红与被告王艳华系夫妻。2015年8月7日,何先红和王艳华通过被告邹美才、李家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邹美才和李家会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每次都说没有钱,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先红、王艳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邹美才、李家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何先红辩称:第一次借款已经偿还原告了。第二次借款是自己单独向原告借的,和王艳华无关,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先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艳华辩称: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已经偿还。后来何先红是否向原告借款王艳华并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因此不同意偿还。被告王艳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邹美才辩称:借款是何先红借的,现在何先红也同意偿还,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邹美才还款。被告邹美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家会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何先红、王艳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邹美才、李家会提供担保。该借款已经偿还。2015年9月7日,被告何先红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邹美才提供担保。双方第二次借款时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条的落款日期进行变更,没有重新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时王艳华和李家会都没有在场。因何先红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何先红偿还借款20000元,何先红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艳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邹美才和李家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王艳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5年9月,何先红向原告借款时王艳华不在场,但何先红与王艳华系夫妻关系,何先红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王艳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担保责任问题,借款时邹美才在场,邹美才对于用原来的借条把日期变更后作为新的借条没有提出异议,因原借条上邹美才为担保人,表示邹美才对新的借款同意担保。因此,邹美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次借款时李家会没有在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借款李家会同意提供担保,因此李家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先红、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况明凤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邹美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美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先红、王艳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况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先红、王艳华、邹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佳灵 百度搜索“”